20140921-余惠萍:學生要罷課,校長怎麼辦?

余惠萍:學生要罷課,校長怎麼辦?
2014年9月21日星期日


【明報專訊】「校長,我要罷課!」「校長,我今天要戴黃絲帶!」

我要為今天教育界面對的難題,提供一個法律解答和一個專業回應。不過,任何進入理性討論的人都需要釐清一些重要的前設和原則,否則「牛頭答不上馬嘴」,便會出現無理性的爭拗。這個議題有一個重要的前設:我們是活在一個法治社會,再準確地說,是一個以普通法為框架的法治社會。本土的師訓長期缺乏法律學習,所以一般民眾,以至教育工作者對法治的困惑,是可以理解的。亦因此,師長對學生提出:「校長,我要罷課!」或「校長,我今天要戴黃絲帶!」感到手足無措是必然的。


一、罷課權受法律保障

難題看來是兩個:中學生可否罷課或配戴宣示「政治」立場的標誌,實質兩者的意涵是一樣的,都是公開地表達個人的意見,無論這意見是否關乎廣義或狹義的「政治」。我先從「難中之難」開始,相信全港學校的校規都沒有提到中學生可否罷課。《教育條例》沒有條款禁止中學生罷課,再看其他法例也沒有說可不可以罷課。香港及英國的法庭亦沒有學生能否罷課的先例。該怎樣解答這個難題?

罷課權乃發表自由

法規沒有書明要規範的行為,法庭首先要問:「它」是什麼?罷課是一種什麼「東西」?她先要把之「定性」。與之相似的應是工人的罷工,而這已是一種受到法例明文保護的公民權利,見《基本法》第27條。那麼,學生罷課是否亦是一種公民權利?對,罷課實質是一種抗議方式,抗議的目的是為了發表意見,表達訴求或不滿,所以,罷課的本質是言論、立場的表達。換言之,罷課權是發表自由的一種。

雖然成文法例沒有賦予中學生有罷課的權利,但在普通法的法庭,有多如牛毛的案例,一再確定「意見和發表自由」要受到充分的保障,這些自由往往總是與集會自由、示威自由等連結在一起,漸漸這種種宣示人權的自由便組成了今天民主國家的《人權法案》了。終審庭包致金法官在Leung Kwok Hung v. HKSAR案的「異議判決」中,引述已故近代英國最有名的大法官丹寧勳爵Lord Denning在他的著作之一Landmarks in the Law談論「集會自由」的話:

「 This freedom has only been won after much pain and anguish. It is bound up with the right to demonstrate … History shows how much Governments have disliked these demonstrations. 」

(這「集會」自由是要從經歷多少的痛苦和憤怒之後贏得來的。它與示威權利連結在一起……歷史顯示不同的政府有多厭惡這類示威。)

丹寧大法官還曾在一宗租務糾紛1976年Hubbard v Pitt案的判辭說:

「 … the right to demonstrate and the right to protest (on matters of public concern) … are rights which it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hat individuals should possess … history is full of warnings against suppression of these rights. 」

(為公眾的利益,示威權利與抗議權利(無論議題是否關乎公眾的)都是每個人應該擁有的……歷史響滿壓制這些權利的警號。)

再而,若我們對香港的成文法例有足夠認識的話,亦一定不會反對中學生應享有言論自由。因為,言論自由是受到以下的法例保護:

《基本法》第27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第8項——《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1):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16條(2):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基本法》第39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97年後在港繼續有效。

《基本法》第25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所以,中學生作為香港居民也享有言論和發表自由。不只如此,今天他們的權利還進一步受到其他國際公約保護:

1989年聯合國頒布《國際兒童公約》。《國際兒童公約》全面涵蓋兒童的人權: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和社會權利。這條公約共有190個國家簽署,包括中國及英國。換言之,《國際兒童公約》亦適用於香港。這條約內容比《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文化和社會權利國際公約》更廣泛,包括生存、擁有名字、表達意見、不受虐待等權利。


二、限制發表自由必須合理

「難題」要面對的第一關得到答案,即按上述法理,中學生與成年人一樣,因為享有言論和發表自由,從而享有罷課權利。所以,直至今天,律政司仍不敢向公眾宣稱,學生無權罷課。當有辦學團體說,不容許中學生在校內罷課,這說法在法律上是錯誤的。若處理不當,校方可以被告侵犯學生的罷課權利。

這裏還衍生了一個問題,中學生的罷課權利是否絕對的?即是,完全不受限制的?這才是目前所有學校關注的問題。提出答案前,先介紹一個美國有關兒童權利的經典案例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

1965年底,Tinker三兄妹(15,13,11歲)與一名16歲的友人計劃穿戴黑臂章(armband),回校上課,抗議美國發動越戰,以及支持參議員羅拔甘迺迪的聖誕停火協議。四人就讀不同的學校,涉事的眾校長馬上召開會議,尋求對策。終於在12月14日一致規定所有學生必須在校方要求時,馬上移除臂章,違例學生會遭受停學處分,直至他們遵從政策,才准上課。四名學生堅持抗議行動,最終被停學至1966年1月1日。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獲悉事件,認為校方侵犯學生憲法權利,協助他們訴訟,州分會會長伙同一名商人斥資支持。初審敗訴;學生上訴,到州上訴庭因為正反票數相同,所以案件移交最高法院定奪。最高法院9名法官以7對2,裁定學生在學校內享有言論自由,這自由包括「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例如配戴臂章。Fortas法官所撰寫的「多數派判辭」中,有一經典名句,流傳後世:

「 It can hardly be argued that either students or teachers shed their constitutional rights to freedoms of speech or expression at the schoolhouse gate . 」 (無論學生或老師來到校門時,都要卸下憲法賦予他們的權利——言論或者發表的自由,這種說法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法庭續說,校方要確定其言論審查政策是合法的話,必須證明:學生的言論表達嚴重影響了學校運作所必要的紀律安排,所以校方採取一些應對措施是有必要的,但案中四名學生配戴臂章上課並沒有妨礙學校的運作,因此,他們的言論自由與隨之而來的發表權利應受憲法保障,校方的言論審查政策是違法的。

Tinker案的判決隱含學校因為要照顧校內的紀律問題,有需要對學生的言論自由及發表權利作出某些程度的審查或限制,但法官強調:校方要證明學生的行動嚴重影響學校的運作,才能採取審查或限制的措施。雖然這是一個美國案例,對香港法庭沒有約束力,但由於香港本身沒有這類案例,所以它仍具重要的參考價值。而我們的法例中,亦的確有對言論自由設有限制的,參看《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3)。言論自由有兩種法定限制: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這裏必須強調,除此以外,別無其他限制。

倘受無理干預學生可告校方

第一種限制屬民事侵權法中誹謗法範疇,與今天的討論無關。第二種限制包括以下四種情:國家安全、公共秩序(ordre public)、公共衛生、風化。據此,我們要思考的是:中學生在校內和平罷課會否嚴重影響學校的運作或者產生以上的四種情嗎?

換言之,若學生能有秩序而和平地罷課,又不存在出現上列四種情的可能性的話,則校方便不能以校規禁制,因為校規不能凌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和《基本法》。而終審庭已有案例,為確保人權受到尊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對其他法例存有高度的凌駕性。那麼,校方可否用校規懲罰罷課學生?答案是:若果這種措施的目的是干預學生合法行使法例賦予他們的權利,那便是違法,學生可訟告校方。

最後,由於《教育條例》第33條要求校董會確保:「該學校的管理令人滿意」;及「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學校可能會擔憂,教育局會否援引此條款要求SMC學校禁止學生罷課?同樣,《教育條例》第40AE(2)(b)條:法團校董會須「確保以恰當方式促進學校的學生教育」,IMC學校可否倚賴此條款來禁止學生罷課?答案是:不可以,因為,侵犯學生行使合法權利的方式就不能算是「適當方式」或「恰當方式」!

解決了「難中之難」,「黃絲帶」問題相對較易處理。有辦學團體公開聲明,禁止學生配戴「黃絲帶」回校,因為違反校服的規定。這樣做,合法嗎?相信大家已可以從Tinker案找到答案。再者,那辦學團體的禁令是違反《香港人權法》第16條——意見和發表的自由。注意,校規不能凌駕法例!


三、學校應該如何處理?

從法律考量回到學校管理。若校內有學生決定罷課,校方有什麼法律責任需要承擔?從民事侵權法的角度看,學生踏進校園的一刻,學校就要承擔普通法的「照顧責任」(duty of care),所以學校要採取合理的措施去保護罷課的學生不受到「合理地可預見的」傷害。

最適切的做法是把學生集中一起,與不罷課的學生分開,互不干擾。學校必須遣派教師照顧他們,以履行「照顧責任」。為方便管理,校方可要求罷課學生呈交家長同意書。若學生沒有呈交家長同意書而堅持罷課,校方可容許他罷課,但須知會家長。

在整件事,校方適宜採取什麼立場?《教育規例》第98條(2),「常任秘書長可就任何學校傳播政治性資料或表達政治性意見方面,向該校的管理當局給予書面指示或其他指引,以確保該等資料或意見並無偏頗。」關鍵是「並無偏頗」,在法律上是什麼意思?我曾在2013年11月《教協報》第624期連續五篇介紹一個重要的案例:英國2007年的R(on the application of Dimmock )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 Skills案。大家可以翻看,所以內容不贅。主審法官就「並無偏頗」一詞曾特別作出解釋。他認為校方及教師要不涉「政治灌輸」,便要做到以下兩點:教授過程要持平和不帶激情,即「不鼓吹」;教授的內容能盡量平衡放置不同看法,正反兼顧,不「倡議」某一觀點,即「不偏頗」。能符合二者,便不涉「政治灌輸」。換言之,校方若要符合《教育規例》的要求,處理這事的態度便要持平,更不宜倡議某一觀點。

應以持平態度處理罷課

上周末,有教育界人士在電台說,不要讓「政治」進入香港的中小學。這說法值得商榷,上述案例是有關宣揚環保政策的,法官在判決書中,清楚指出:所有公共政策都關乎「政治」,這顯然與「政治乃眾人之事」不謀而合,所以正確而合乎法律原則的說法應是:在中小學不要作「政治灌輸」!當然這點亦是與《教育規例》的精神合的。校方的立場要並無偏頗,處事要持平便不會受到質疑。

我對這兩個難題的專業回應是:從教學專業的立場出發,教育工作者只要抱持客觀中立的態度,容讓學生有表達言論的自由,鼓勵他們理性冷靜地參與任何的政治討論,包括政改、環保、動物生存權等議題,都是確切地執行專業任務,毋庸擔心違反法規。我從「教育人員專業操守議會」1995年10月印製的《香港教育專業守則》抽印本,選取幾段與本議題有關而重要的內容,以印證「不應壓制學生言論自由」的合法性與專業性。

容學生理性論政並無違規

第二章2.2段「對學生的義務」,列明一個專業教育工作者:

1.應以教育學生為首要職責。

14.應鼓勵學生獨立思考,作出理性的判斷。

18.應培養學生民主精神,教育學生尊重他人。

而守則的第二章2.6段「對公眾的義務」,亦列明一個專業教育工作者:

1.應尊重法律及社會接受的行為準則。

3.應以身作則履行公民的義務。

4.應積極支持及推廣公民教育。

8.應把尊重人權的教育視為要務。

9.應致力培養學生的自由、和平、平等、理性、民主等意識。

總括而言,無論從法律抑或專業的角度看,學校對學生罷課都不應採取高壓的態度處理,因為這樣做,都會侵犯法律賦予他們的言論自由和發表權利,不但違法,亦有違專業操守。正確的處理方法是:1.校方保持中立:不贊成也不反對他們行使他們的權利。2.尊重學生的人權,所以尊重他們的罷課自由。3.鼓勵他們理性地和在知情的情下,作個人決定。4.關愛照顧罷課學生,多與他們溝通。5.切勿煽動不罷課學生嘲諷,排斥罷課同學。

看到陸續有不少的學校,採取開明而公正的手法,持平而不偏頗的態度應對中學生罷課的問題,我很高興預示這篇文章很快便會成為「明日黃花」。


作者為香港中文大學教育學院兼職導師
文×余惠萍
圖×資料圖片
編輯趙希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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