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9-吳靄儀:法庭對立法會的司法管轄權
吳靄儀:法庭對立法會的司法管轄權
21:33 29/7/2014
【明報專訊】財務委員會主席吳亮星6月27日趁亂趕忙表決通過東北發展前期撥款,過程及手法備受質疑,有議員表示提出司法覆核。這不難理解,因為在一個只講投票不講道理的議會裏,少數派永遠落敗,於是唯一希望只剩訴諸法庭。但司法覆核是否議員尋求議會公正的正確途徑?本人認為,司法覆核是重要的法治工具,而針對立法會程序提出的司法覆核,更是必須認真探討的重大議題。然而,議會自主是同樣重要的核心目標,而司法覆核本質是法庭介入議會程序,兩者之間,既存在如何取得平衡的問題,亦應有互動發展的力量,可惜有興趣研究的有識之士實在太少。本文只能在這個重大題目上發表一些初步看法,真正的努力,需來自法律界人士與立法會議員。
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有論者認為,在三權分立的大原則之下,法庭不干預議會,議員要提司法覆核,法庭不會同意給予許可,那是把問題看得太簡單了。2009年7月,鄭家純對李鳳英等專責委員會議員所提的司法覆核,挑戰委員會傳召他出席聆訊的權力,就得到法庭給予許可,而在給予許可的判決書之中,法庭似乎沒有意識到委員會程序是否受到法庭約束的問題(見Cheng Kar-shun and Another v Hon. Li Fung Ying and Others, unreported HCAL 79/2009,判決日期2009年7月14日)。另一宗案例,是梁國雄挑戰立法會主席2012年5月17日「剪布」的合法性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原訟庭不予許可,判案書裏重申三權分立、法庭不干預議會程序的原則,但實質內容,卻是裁決了議員沒有「拉布」的權利,立法會主席有「剪布」的理據,其實等同裁決立法會《議事規則》執行及運作的準則對錯(見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2012】 3 HKLRD 470)。梁國雄不服上訴,上訴庭維持原判,此案已上訴至終審法院,排期9月底聆訊,在這個階段不宜細論,但終審庭受理,已可見這個問題的複雜性不容低估。
事實上,從1970年以來的案例可見,法庭毫無疑問從來都對香港的立法議會有司法管轄權,在為了保護市民的合法權利有必要時介入議會程序;然而有鑑於議會為履行憲制職能必須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法庭奉行自我約制,只在絕無僅有的情况下行使權力,介入議會程序(見Rediffusion v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1970】 AC 1136)。
這是因為英國普通法「議會至上」parliamentary supremacy的大原則下,法庭對議會沒有司法管轄權;法庭的職能,限於解釋和實施議會通過的法律。但殖民地的立法局並非「至上」,而是職能受到《英皇制誥》的規範;同樣,特區的立法會亦非「至上」,「至上」的是《基本法》。殖民地的立法局、特區的立法會有沒有越權違法,由法庭裁斷;而保障市民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屬法庭職能,若為保護該等權利,有必要在立法程序完成之前介入,法庭就有權介入議會的程序,這就是法庭介入議會程序的司法管轄權的根源。(見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07】1HKLRD 387)。
從上述分析,可見司法覆核與議會自主之間存在的張力:司法覆核的權力愈廣泛行使,議會自主便愈難維持;市民因為權利遭立法會違法剝奪而尋求司法覆核無可厚非(但事實上也最難望成功),但議員則須考慮應邀請司法干預,還是建立更強的議會自主,較為有利香港的憲制發展。
立法會的議會自主
例如,關於財委會的表決的挑戰,若要在議會程序之內進行,現時未有先例,但是議事規則已有足夠的原則與規程可以引用。首先,除非另有訂立特定機制,否則任何委員會都有內在權力覆核自己的決定;而該等覆核的要求,應當任何成員都有權以動議形式提出,經辯論議決而作實。任何覆核,都須基於事實證據和法理原則。所以程序的第一步,應由提出質疑該項表決的合法性的議員陳述理由,若得到適度支持,下一步應由秘書處擬備該項表決的過程資料,匯報當時的情况,並就議事規則的相關部分提供參考資料及意見,協助議會討論,並經討論後議決。假如議決的結果是該項表決無效,立法會自有足夠機制與行政機關商議如何重新處理該撥款建議。假如議決確定該表決有效,挑戰的議員就要尊重結果。
以目前的條件來說,要建立有公信力的議會自主,是極其艱巨的工程。單是一半議員屬功能界別這個事實,可以想像走到最後一步,最大可能仍是表決有效。但是,如果各方都尊重程序,則在過程之中,議會已發揮了應有的作用。反過來說,即使反對程序公義的一方諸多阻撓,以人多欺壓少數,那麼少數的一方也能藉此向公眾示範,什麼是應有的議會程序。教育群眾,即是教育自己,這是有信念的議員在處於少數時應有之義。
少數派議員需要加強認識議會程序及其目標與原則,機智地決定策略。例如,提不信任動議就不是一個怎樣有作用的策略。達不到什麼正面的目標,而只是浮光掠影的純粹表態,反而是低貶了不信任動議的莊嚴。
其實,致力於建立有信心的議會自主,與推動有理據的司法覆核,不是互相排斥,而是應各按合適情况,雙軌發展。兩方面都有很多十分有意義的工作值得議員、學者及法律界人士去做的,例如,在司法覆核方面,值得探討的問題,包括在新的憲法架構之下,法庭對立法會的司法管轄權是擴大了還是縮窄了?法庭在考慮應否行使權力之際,應如何考慮立法會的組成及實况?1970年樞密院就有考慮當時的立法局議員全屬由港督委任。其實這個問題,才是最考驗法庭的智慧和憲法修養的問題,而法律界有責任協助法庭,自不待言。
在特區的特殊環境之下,法庭的觀點與裁決,可以發揮推動議會程序發展的作用,而議事規則愈是成熟,法庭的介入也有理由減低,真正成為「絕無僅有」。這麼有意義的宏偉工程,令人慨嘆的是至今為止,似乎法庭和議會都未有認真考慮長遠的憲制發展!
21:33 29/7/2014
【明報專訊】財務委員會主席吳亮星6月27日趁亂趕忙表決通過東北發展前期撥款,過程及手法備受質疑,有議員表示提出司法覆核。這不難理解,因為在一個只講投票不講道理的議會裏,少數派永遠落敗,於是唯一希望只剩訴諸法庭。但司法覆核是否議員尋求議會公正的正確途徑?本人認為,司法覆核是重要的法治工具,而針對立法會程序提出的司法覆核,更是必須認真探討的重大議題。然而,議會自主是同樣重要的核心目標,而司法覆核本質是法庭介入議會程序,兩者之間,既存在如何取得平衡的問題,亦應有互動發展的力量,可惜有興趣研究的有識之士實在太少。本文只能在這個重大題目上發表一些初步看法,真正的努力,需來自法律界人士與立法會議員。
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有論者認為,在三權分立的大原則之下,法庭不干預議會,議員要提司法覆核,法庭不會同意給予許可,那是把問題看得太簡單了。2009年7月,鄭家純對李鳳英等專責委員會議員所提的司法覆核,挑戰委員會傳召他出席聆訊的權力,就得到法庭給予許可,而在給予許可的判決書之中,法庭似乎沒有意識到委員會程序是否受到法庭約束的問題(見Cheng Kar-shun and Another v Hon. Li Fung Ying and Others, unreported HCAL 79/2009,判決日期2009年7月14日)。另一宗案例,是梁國雄挑戰立法會主席2012年5月17日「剪布」的合法性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原訟庭不予許可,判案書裏重申三權分立、法庭不干預議會程序的原則,但實質內容,卻是裁決了議員沒有「拉布」的權利,立法會主席有「剪布」的理據,其實等同裁決立法會《議事規則》執行及運作的準則對錯(見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2012】 3 HKLRD 470)。梁國雄不服上訴,上訴庭維持原判,此案已上訴至終審法院,排期9月底聆訊,在這個階段不宜細論,但終審庭受理,已可見這個問題的複雜性不容低估。
事實上,從1970年以來的案例可見,法庭毫無疑問從來都對香港的立法議會有司法管轄權,在為了保護市民的合法權利有必要時介入議會程序;然而有鑑於議會為履行憲制職能必須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法庭奉行自我約制,只在絕無僅有的情况下行使權力,介入議會程序(見Rediffusion v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1970】 AC 1136)。
這是因為英國普通法「議會至上」parliamentary supremacy的大原則下,法庭對議會沒有司法管轄權;法庭的職能,限於解釋和實施議會通過的法律。但殖民地的立法局並非「至上」,而是職能受到《英皇制誥》的規範;同樣,特區的立法會亦非「至上」,「至上」的是《基本法》。殖民地的立法局、特區的立法會有沒有越權違法,由法庭裁斷;而保障市民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屬法庭職能,若為保護該等權利,有必要在立法程序完成之前介入,法庭就有權介入議會的程序,這就是法庭介入議會程序的司法管轄權的根源。(見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07】1HKLRD 387)。
從上述分析,可見司法覆核與議會自主之間存在的張力:司法覆核的權力愈廣泛行使,議會自主便愈難維持;市民因為權利遭立法會違法剝奪而尋求司法覆核無可厚非(但事實上也最難望成功),但議員則須考慮應邀請司法干預,還是建立更強的議會自主,較為有利香港的憲制發展。
立法會的議會自主
例如,關於財委會的表決的挑戰,若要在議會程序之內進行,現時未有先例,但是議事規則已有足夠的原則與規程可以引用。首先,除非另有訂立特定機制,否則任何委員會都有內在權力覆核自己的決定;而該等覆核的要求,應當任何成員都有權以動議形式提出,經辯論議決而作實。任何覆核,都須基於事實證據和法理原則。所以程序的第一步,應由提出質疑該項表決的合法性的議員陳述理由,若得到適度支持,下一步應由秘書處擬備該項表決的過程資料,匯報當時的情况,並就議事規則的相關部分提供參考資料及意見,協助議會討論,並經討論後議決。假如議決的結果是該項表決無效,立法會自有足夠機制與行政機關商議如何重新處理該撥款建議。假如議決確定該表決有效,挑戰的議員就要尊重結果。
以目前的條件來說,要建立有公信力的議會自主,是極其艱巨的工程。單是一半議員屬功能界別這個事實,可以想像走到最後一步,最大可能仍是表決有效。但是,如果各方都尊重程序,則在過程之中,議會已發揮了應有的作用。反過來說,即使反對程序公義的一方諸多阻撓,以人多欺壓少數,那麼少數的一方也能藉此向公眾示範,什麼是應有的議會程序。教育群眾,即是教育自己,這是有信念的議員在處於少數時應有之義。
少數派議員需要加強認識議會程序及其目標與原則,機智地決定策略。例如,提不信任動議就不是一個怎樣有作用的策略。達不到什麼正面的目標,而只是浮光掠影的純粹表態,反而是低貶了不信任動議的莊嚴。
其實,致力於建立有信心的議會自主,與推動有理據的司法覆核,不是互相排斥,而是應各按合適情况,雙軌發展。兩方面都有很多十分有意義的工作值得議員、學者及法律界人士去做的,例如,在司法覆核方面,值得探討的問題,包括在新的憲法架構之下,法庭對立法會的司法管轄權是擴大了還是縮窄了?法庭在考慮應否行使權力之際,應如何考慮立法會的組成及實况?1970年樞密院就有考慮當時的立法局議員全屬由港督委任。其實這個問題,才是最考驗法庭的智慧和憲法修養的問題,而法律界有責任協助法庭,自不待言。
在特區的特殊環境之下,法庭的觀點與裁決,可以發揮推動議會程序發展的作用,而議事規則愈是成熟,法庭的介入也有理由減低,真正成為「絕無僅有」。這麼有意義的宏偉工程,令人慨嘆的是至今為止,似乎法庭和議會都未有認真考慮長遠的憲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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