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21-余惠萍:教育局須認知「守密責任」和「私隱的限制」(上)

余惠萍:教育局須認知「守密責任」和「私隱的限制」(上)
2020年1月21日


2019年12月,教育局楊潤雄局長連同常務秘書長召開記者招待會,宣布會致函全港中小學師生及家長,表示會嚴肅跟進涉及教師失德或違法行為,若情節嚴重,會考慮取消有關教師的註冊,又在記招上宣布一系列數字,其中一項是教育局接獲123宗有關教師操守的投訴,而成立的個案有大部分涉及教師在私人場合或社交網頁上發表的「不當言論」,包括「煽動仇恨、挑釁和歧視言論」。楊局長的有關言論顯示局方可能對法律知識嚴重貧乏,或者是為求達到短視的政治目的而不惜踐踏法律,傷害法治。

前文〈教育局越權處分持異見教師〉於2019年12月16日見報,指出教育局處理教師紀律的法定權力限制,引起不少教師的關注,有讀者反映希望了解教育局採納違法侵犯教師個人私隱所獲取的個人資訊來處分被侵權教師的合法性,本文就此作出闡述,讓廣大教師隊伍能認識自身的有關權利。文章篇幅稍長,會分上下兩篇刊登。


「言論自由」和「私隱」屬不同法律概念

首先,要區分「言論自由」和「私隱」,這兩個相關但卻不同的法律概念。教師與其他香港居民一樣享有言論自由,言論自由是指公開發表的言論,是受《基本法》第27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條)保障。言論自由跟許多公民權利一樣,並非絕對權利,而是可受合理約束的。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言論自由須受制於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以及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風化。換言之,有人對他人作出誹謗或非法披露國防機密,是不能以言論自由為脫罪的藉口。

相比之下,「私隱」是一個較為寬廣的概念,包括個人資料、通訊、家居生活、私人活動等,所以,保障私隱的法律是有所不同的,雖然基本法沒有條文直接保護私隱,但第30條清楚訂明,保護私人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再者,由於基本法第39條聲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可適用於香港,而該公約的第17條(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保障香港居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名譽及信用」,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或「非法破壞」。即是說,這些私隱的確是可以受到合理和合法的干預,但問題是,上述的條文沒有說清楚有關的限制。這空白便要透過地標式的先例(land mark cases)來確立。

從以上的簡介,讀者可以看到「言論自由」和「私隱」在法律上是有不同的處理,不應混為一談。問題是:在法律上該如何看待教師(其實是所有公民)在私人空間(private domain)發表的言論?是私隱嗎?要受到保護嗎?這正是今天許多教師關注的。


教師的私人空間言論屬私隱

根據馬道立法官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身分在2006年上訴庭審理的陳裘大案時所舉的例子,他說,有人在街道上碰到友人互相交談,在這種場合所發表的言論跟個人在自己家中的活動一樣,涉及私隱。馬法官採納英上議院在2004年的Campbell v. MGN案和1990年加拿大R v. Wong案的看法:當一個人身處一個讓他有「合理私隱期望」(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的處境,則他就自動享有私隱權。馬法官更進一步說,同樣道理,個人在自己的私人辦公地方,沒理由不可享有私隱權,所以廉政公署秘密偷拍陳裘大在房屋署他自己私人的辦公室內的舉動,的確是侵犯了陳先生的私隱。把馬法官的話套用在教師在私人場合或(有限閱設定的)社交網頁上發表的言論,這些言論也當然屬於私隱,受法律所保障。所以,若有人把教師的社交網頁的有限閱設定的言論截圖及未經他同意而公諸於世,這肯定是侵犯該教師的私隱,違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

接着要處理的問題是,教育局可不可以使用這些非法侵犯私隱而獲取資訊來對付被侵權的教師?這問題牽涉兩項重要的私隱法律原則,「守密責任」(duty of confidentiality)和「私隱的限制」(limiting circumstances)。


局方必須遵守「守密責任」

上議院在Campbell v. MGN案中確認「守密責任」,意思是任何人無論是合法或非法取得他人的私隱資料,都有責任守密,在未經事主的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或公布該資料。這情况就一如有些機構如銀行,在發出的電郵或信件的末尾,會特別加一段:若因任何原因,打開郵件者並非指定收件人,此君都要負上「守密責任」。這責任的產生並非源於雙方的關係,而是取決於資料是否屬於私隱。所以,當教育局從一投訴人處收到某教師的網上言論的截圖,教育局自己馬上先要查詢或調查有關言論是否受私隱保護,若是,教局就該獲得的資料必須承擔「守密責任」。

根據筆者掌握到的個案資料,局長連這一關都未能通過。下篇續談「私隱的限制」。


作者是中文大學教育學院榮譽專業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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