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22-吳靄儀:政府的恐怖主義手段

吳靄儀:政府的恐怖主義手段
2020年03月22日


2002年7月,我在立法會發言反對《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草案》,不單止因為草案本身百孔千瘡,同時我認為反恐條例是23條立法的前奏和熱身。不要盲目相信政府說這條例只是用來落實聯合國的決議,只用來對付恐怖主義份子;要看條文給予政府什麼權力。我說:「這些新增權力,同樣可隨時用以對付無辜的人。諷刺的是,在香港這樣一個開放社會,最終不是毀於恐怖主義襲擊,而是毀於未經清醒而仔細的思考,便草率匆匆通過的反恐怖主義法例。」

同年11月,其時23條立法諮詢文件已出,我察覺立法建議多處構思以至行文與7月通過的反恐條例相同。我在本報的專欄質問:政府應否採取對付恐怖活動的手法防止顛覆?世上有哪個國家以反恐的手法處理叛國罪?今天,說得白些,就是哪個政府會視反對政府的人為恐怖主義份子,用對待恐怖主義份子的逾越法治的手法對待國民?當然,今天已有答案。

警務處長鄧炳強在訪問中稱說,正同律政司研究以反恐條例檢控年初發生的3宗爆炸品案。有關條文(第11B條及14(7A)條)是2004年所加入的,其宗旨是在本地立法使聯合國《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得以實施(見長題)。換句話說,雖然與香港法例第200章第53條同是針對爆炸罪行,但前者目標專為打擊恐怖主義,而不是普通罪行。所以政府就要先將「恐怖主義份子」、「恐怖主義行為」的標籤加諸有關的被告人的身上。

為何鄧炳強這麼興致勃勃呢?不是尋求更高刑罰,因為兩項法例之下的最高刑罰同是終身監禁。最大的分別在於兩點。第一是反恐條例的爆炸罪名範圍廣:非法而故意「送遞、放置、發射」任何爆炸品已可入罪,但刑事罪行條例第53條必須非法及惡意藉爆炸品「導致爆炸」方能入罪。(但另方面,反恐條例的爆炸罪名限於「針對訂明標的」──例如基建、政府設施等,不知警務處長是否合用。)

更重大的分別是,刑事罪行條例的罪名只針對被告人,但反恐條例之下,只要涉及該條例的罪名,保安局局長、律政司司長、警方便可以得到極大範圍之內的調查權、搜查權、檢走物件、凍結財產、逼第三者回答查問、交出資料等等。反恐條例絕大部分不是用來懲處「恐怖主義份子」的「恐怖主義行為」的,而是賦予政府權力,針對與政府有「合理懷疑」「恐怖主義份子有關聯的人與財產,單方面向法庭申請。用恐怖主義條例對付市民,針對的是疑為相關的組織、個人、財產、資源,視國民為恐怖主義份子,千方百計擴大株連,真的教人鄙視。


吳靄儀
電郵 :mcwriter@appledail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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